申请人:贵州汉墨书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04889号“汉墨练字HANMOLIAN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6255号“汉墨”商标、第60474321号“汉墨堂 书画 HAN MO TANG SHU HUA YUAN”商标、第61529911号“汉墨堂”商标、第15034165号“汉墨园及图”商标、第64440534号“汉墨”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五商标信息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翻译;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翻译;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