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31227号“千封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封剑 47731227

阅读:119496 2023-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永登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7731227号“千封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剑”“剑南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92159号“剑”商标(以…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永登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7731227号“千封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剑”“剑南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92159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10091号“劍南春 至尊封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298066号“剑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10469号“剑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674019号“天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137189号“天干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285189号“百年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556541号“劍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属于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图片;

  4、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5、媒体报道材料;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剑南春”商标知名度证据;

  8、在先裁定;

  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尚可区分,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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