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390234号“黔醉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黔醉好 41390234

阅读:94750 2023-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玉楼人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1390234号“黔醉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41901号“黔醉老”商标(以下…

  申请人: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玉楼人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1390234号“黔醉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41901号“黔醉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34811号“黔醉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07912号“黔醉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40917号“QIAN Z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相同区域的竞业者,其明知申请人商标但并未采取合理避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权益,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宣传图片;

  4、网页截图;

  5、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材料

  6、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系基于被申请人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抢注他人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业务往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省仁怀市黔醉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 于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9月2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贵州省仁怀市黔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4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省仁怀市黔醉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贵州省仁怀市黔醉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 于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9月2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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