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小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对第293233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注册97枚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性,有违良好的社会风俗习惯。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合法经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查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0类、第12类、第16类、第17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100件商标,其中包含“匡威”、“CONVERSE”、“LATEXSYSTEM”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审理查明可知2,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100件商标,其中包含“匡威”、“CONVERSE”、“LATEXSYSTEM”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此种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且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使用在“织物”等商品上并没有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