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49913号“卡芙智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芙智造 28449913

阅读:158027 2023-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定市佳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同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4日对第28449913号“卡芙智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企业经营需要,多枚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

  申请人:罗定市佳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同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4日对第28449913号“卡芙智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企业经营需要,多枚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49503号“卡芙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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