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掌尚蚂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对第29341180号“掌尚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被申请人不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6.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8.阿里巴巴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材料;
9.阿里巴巴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10.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2.被申请人的公开资料信息;
13.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商标档案;
14.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已签署了商标授权书,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3.引证商标二至八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