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禧宝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36041057号“养生少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主体现处于注销状态,且争议商标并未进行转让,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使用目的。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13日第180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已注销。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使用目的的主张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调整范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主体现已注销的主张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被申请人虽在2021年10月14日登记注销,但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及核准注册时为合法有效存续主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