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赛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梨红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39773242A号“迷你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迷你”指的是“小、短”,“爱”是喜爱之意,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小而短的商品让人喜爱之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重量、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申请人第61111213号“迷你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袜;帽;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3年3月6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申请人所赋予的含义并已被公众所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本案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特点,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同时争议商标整体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情形。
另,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