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44090号“蚂蚁启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启数 39744090

阅读:128506 2023-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乐课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39744090号“蚂蚁启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争议商…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乐课力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39744090号“蚂蚁启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20941号“蚂蚁上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53891号“蚂蚁数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67777号“蚂蚁数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86234号“蚂蚁数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793400号“蚂蚁数安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009039号“蚂蚁校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16982号“蚂蚁乐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189857号“蚂蚁探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三、十四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出具的系列商标授权书、集团概况;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

  6.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

  8.相关裁判文书;

  9.类似案件裁定书、关于打击恶意的相关材料;

  10.被申请人信息企业、名下商标信息等资料;

  11.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27日第180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在42类“技术研究;测量;化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至十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五、八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评估、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在撤销复审期内。

  3、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蚂蚁启数”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测量、材料测试;计算机编程;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

本文《关于第39744090号“蚂蚁启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启数 397440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242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