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98889号“艾派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派奇 47598889

阅读:23990 2023-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艾派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47598889号“艾派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之前,“派奇”就已经为申请人的主品牌在使用,并具有极高的商誉和良好的社会…

  申请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艾派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47598889号“艾派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之前,“派奇”就已经为申请人的主品牌在使用,并具有极高的商誉和良好的社会形象。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上大量抢注“艾派奇”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派奇”商标极其近似,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十分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派奇”商标在“原料药”等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688号“派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08444号“派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55501号“水派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派奇”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在国内医药行业知名,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企业荣誉、品牌荣誉、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销售合同、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9月6日第180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耳温计;血糖仪;血氧监测仪;血压计;理疗设备;助听器;抗风湿手环;口罩;避孕套;性玩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

  2、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商品及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我局认定为在各种针剂、片剂、药用胶囊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5类“各种针剂、片剂、药用胶囊”商品上曾有作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荣誉证书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派奇”商标经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争议商标“艾派奇”与申请人“派奇”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文部分的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亦未形成特定含义以与之相区别,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血糖仪、血压计”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片剂等商品存在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并且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高知名度以及使用在片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材料显示内容为片剂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派奇”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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