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锦沃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858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46399号图形商标、第23907089号“一祖 华林禅寺 禅宗圣域 一祖道场 HUALIN TEMPLE SINCE AD 524及图”商标、第60411043号“钰洺YUMING及图”商标、第14535209号“依如初莲 EVA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程序环节,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阶段经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