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57890号“cooo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oood 48457890

阅读:101480 2023-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昂凯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48457890号“coo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60938号“coocaa”商标、第12160939号…

  申请人: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昂凯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48457890号“coo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60938号“coocaa”商标、第12160939号“酷开cooca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曾为商标代理机构,其在4506群组外的其他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系恶意囤积商标,缺乏实际使用意图,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创维2017获奖证书及品牌价值证明、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服务合同及发票、吉尼斯世界纪录证书、“酷开coocaa”所获荣誉、在先决定书、申请人商号及商标推广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9月6日第180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液晶显示屏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液晶显示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曾于2018年7月12日进行了变更,变更前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该查询结果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液晶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液晶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ooood”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coocaa”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曾为商标代理机构,其在4506群组外的其他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恶意规避法律等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调整范畴。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规避法律的主观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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