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狮市伟峰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62812号“GENAN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经申请注册第25250048号、第25250050号、第36131817号、第62256886号“GENANX”商标,该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文字构成仅略有不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本案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第831305号“STUSSY”商标、第25228378号“STUSSY及图”商标、第34858951号“STUSSY”商标、第35872258号“STUSSY”商标、第33230330号“STUSSY”商标、第35872259号“STUSS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第18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在设计手法上不同,其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