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35065号“青山熊 LUSH B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山熊 LUSH BEAR及图 64935065

阅读:59921 2023-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山熊(厦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35065号“青山熊 LUSH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474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61081号图形商标(以…

  申请人:青山熊(厦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35065号“青山熊 LUSH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474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61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57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受众,不存在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企业制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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