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587440号“初丸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初丸美 48587440

阅读:128063 2023-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初柒食品加工厂(微型企业)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8587440号“初丸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初柒食品加工厂(微型企业)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8587440号“初丸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

  3—4、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5—6、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7、引证商标产品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广告合同、广告排期表、监测报告、广告奖项;

  8—10、慈善活动报道及相关照片;

  11、捐款记录与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8月0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创作广告材料”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在(2014)商标异字第00067号“丸美WANMEI”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被我局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于2007年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6527号、(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5627号、商评字[2021]第0000186489号重审第0000000324号等多件不予注册决定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创作广告材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初丸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丸美”,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在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创作广告材料”等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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