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鬼脸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乐供智慧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6日对第58507885号“灵魂潮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178835号“灵魂潮汐”商标、第34181780号“灵魂潮汐”商标、第34176813号“灵魂潮汐”商标、第34189189号“灵魂潮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学习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习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