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15633号“关东渔王查干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东渔王查干湖 59415633

阅读:98173 2023-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林查干湖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策封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松原市小红马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6日对第59415633号“关东渔王查干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70773号“查干湖”商标、第1768099号“查…

  申请人:吉林查干湖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策封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松原市小红马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6日对第59415633号“关东渔王查干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70773号“查干湖”商标、第1768099号“查干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在市场上共存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属于同一主体所有,造成公众混淆。三、“查干湖”商标使用至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均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而来,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嫌疑,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报道;

  2.证明文件;

  3.所获奖项;

  4.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5.在先案例、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9类蛋、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鱼肉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查干湖”,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腌制蔬菜、鱼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蛋、腌制蔬菜、鱼肉干等商品上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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