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657377号“忠益美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忠益美科 45657377

阅读:55982 2023-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加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5657377号“忠益美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阀门生产商,在业内享有极高声誉,“美科阀门”作为申请人企业简称经使用已具有…

  申请人: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加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5657377号“忠益美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阀门生产商,在业内享有极高声誉,“美科阀门”作为申请人企业简称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早在2018年就有业务往来,对申请人“美科阀门”商标及商号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3、被申请人设立关联公司“美科阀门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美科阀门”,意图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与第41297195号“美科阀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信息、企业简介、产品介绍;

  2、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行业协会证明、参展合同及照片、广告合同、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往来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域名备案信息侵权材料等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水管阀;五金器具;金属桶;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往来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申请人开具了阀门龙头/止回阀/球阀/不锈钢球阀等商品的发票,双方还于2020年4月8日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在案证据表明二者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美科阀门有限公司还围绕申请人“美科阀门”商号、“美科”商标注册了10余件商标,包括“忠益美科”、“美科阀门”、“中科美”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及商号已属明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商号“美科阀门”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

本文《关于第45657377号“忠益美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忠益美科 456573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22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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