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多田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48547274号“LAVAZ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4513923号“LAVAZZA”商标、(11类)第G1299219号“LAVAZZA”商标、第37524642号“LAVAZZA”商标、第5853488号“LAVAZZA”商标、(43类)第38629269号“LAVAZ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LAVAZZA等商标,经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在咖啡、咖啡机商品及咖啡馆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商标信息;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互联网媒体的宣传、报道、销售信息;
4、媒体宣传情况汇总数据、宣传材料剪辑;
5、活动照片;
6、产品发票及节译;
7、国家图书馆“LAVAZZA”检索报告-检索目录、报纸、期刊报道;
8、尼尔森市场研究公司对“LAVAZZA”品牌的调查报告及节译;
9、排行榜报道及排名报道;
10、在先裁定文书;
11、被申请人商标转让信息、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异议决定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2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灯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21、30、43类电咖啡过滤器、备办宴席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咖啡过滤器、备办宴席等商品/服务在通常效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四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一般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为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LAVAZZA”作为其商号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