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408515号“AUTOVL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UTOVLK 64408515

阅读:83520 2023-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沃尔克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08515号“AUTOVL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85668号“V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38261号“VLK”…

  申请人:深圳市沃尔克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08515号“AUTOVL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85668号“V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38261号“V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存在大量同本案申请商标高度一致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对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及产品介绍、报价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传感器、金属硬度测试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字母组合“AUTOVLK”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VLK”,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3日

本文《关于第64408515号“AUTOVL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UTOVLK 644085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2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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