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春晓花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61911号“京喜便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970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已提交注销申请。第18716115号商标、第40228589号商标、第40233617号商标、第40865862号商标、第40867030号商标、第46033535号商标、第47044665号商标、第48141984号商标、第48437921号商标、第48888543号商标、第49552264号商标、第51732005号商标、第51760538号商标、第51790737号商标、第52195416号商标、第52305564号商标、第52659155号商标、第54543064号商标、第54824132号商标、第55500157号商标、第55507925号商标、第55521849号商标、第56178160号商标、第56178707号商标、第56200082号商标、第57359882号商标、第582633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九)均处于转让程序中。第517686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九经核准转让予深圳春晓花开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十六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