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63848号“黄金羊毛GOLDEN W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23128A号“黄金”商标、第748471号“黄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系臆造词汇,具有特殊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关联关系图谱;2018年至2020年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度报告;《国家标准 绵羊毛 GB1523-2013》。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瓶用草制包装物、裹尸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尘罩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防水遮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黄金羊毛”及其相应含义英文“GOLDEN WOOL”所构成,指定使用在除“精梳羊毛、羊毛”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指定使用在“精梳羊毛、羊毛”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