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品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米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57550号“MEAT 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23427号“MEAT 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02412号“阿牧特 IM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02788号“蜜汁无敌 MEAT HONEY IS INVINCI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657004号“A MEAT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199687号“此在 M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643728号“QAZAQ M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155723号“白杨小楼 MEAT POPLAR T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887557号“VMEAT PLANT BASED VEGETAR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702707号“MEA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577159号“白杨小楼 MEAT POPLAR T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698625号“粤创 古法烧腊 肉 MEAT 食饭十分钟 秘制百年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领土延伸程序中被驳回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MEAT”可译为“肉”的含义,其使用在肉罐头;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使用在除肉罐头;肉以外的牛奶等其余商品中,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肉罐头;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肉;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均含有“MEAT”文字,含义存在关联,与引证商标九显著认读标识“MEATS”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