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南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15293号“52 赫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6457号“50 赫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38279号“赫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67531号“60 赫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67532号“40 赫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67535号“30 赫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整体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发生混淆的情况。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相互关联,不可分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果汁刨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冰淇淋、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52 赫兹”与引证商标一至五“50 赫兹”、“赫滋”、“60 赫兹”、“40 赫兹”、“30 赫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52 赫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