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吾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48810号“吾家有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62268号“吾家有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和呼叫差异显著,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应有的显著性,并非其指定商品的名称,更不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和特点。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应当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吾家有喜淘宝店铺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糖果盒”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纸巾盒;刷子;牙刷;牙签;化妆用具;清洁用钢丝绒”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浆罐;罐;糖碗;餐具(刀、叉、匙除外);糖果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吾家有喜”与引证商标“吾家添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吾家有喜”使用在食物保温容器、梳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