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麦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98771号“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95236号“CORE MED SCIENCE”商标、国际注册第1613301号“CORE”商标、第9230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保健咨询;医疗服务;治疗服务”指定服务上的注册,仅对“营养咨询;饮食营养指导”提出复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保健咨询;医疗服务;治疗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营养咨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咨询;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咨询;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