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梅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90849号“王氏回春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59663号“王氏景春堂”商标、第53559674号“王氏林春堂”商标、第11988319A号“回春堂”商标、第12040089号“回春堂”商标、第58975345号“回春堂”商标、第48581658号“回春堂”商标、第63540388号“回春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6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王氏回春堂”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王氏景春堂”、引证商标二文字“王氏林春堂”、引证商标三至七文字“回春堂”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