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25242号“MINIH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8837号“MIN HONG及图”商标、第12297540号“HONG”商标、第20308157号“迷你泓 MINIHONG XIAOFEIGONGXIANG HUIZEZHONGSH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INIHONG”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MIN HONG”引证商标二文字“HONG”、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MINIHONG”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