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史丹利百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建山
申请人因第543517号“MA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888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2019年01月06日至2022年01月05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订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账单等证据或未体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未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或未提供订单相对应的履行性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1月06日至2022年01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动工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原第54351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据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页面信息;
2、产品订单及相应的运货单、账单及装箱单;
3、产品的订单及相应的验货单运输前检验报告、报关单、运货的、账单及装箱单;
4、产品目录;
5、部分订单复印件及翻译件;
6、销售账单及翻译件;
7、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光盘),经查,与上述证据一致,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复审商标于1990年2月16日申请注册,1991年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工具;气动工具;水力发动工具;清洁引擎用机器;滑轮;加油器和注润滑脂枪;磨光机及磨床;气动棘轮;气动板手;气锤;打磨器;板牙磨床;钻机和钻头;气动工具及其配件;支架矫直机;汽车车间设备;包括:空气压缩机及装置;台式磨床;砂磨轮;机械传动装置及传动机架;拨具引擎座及其附件;落地式起重机及其附件;起重辅助设备;保护盖;压紧装置;车间冲床;固定冲模;配件洗净器;喷砂箱;车间真空装置;蒸汽洗涤机;启动器;(电)焊接设备;以及所有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2月19日。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1月6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或为证明力弱、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主体并非申请人,或显示地域不在中国大陆地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