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39292号“维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611237号“维他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95535号“粒粒 维他 VITA”商标(第5类、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审理程序中,状态不确定,且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第5类)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第30类)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维他”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相同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干食用菌商品以外的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