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铁锚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洁军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日对第57947279号“精典铁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铁锚”驰名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19810号“铁锚”商标、第10490557号“铁锚”商标、第11009667号“铁锚”商标、第11526173号“铁锚”商标、第11526152号“铁锚ANCHOR”商标、第7303080号“铁锚ANCH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抢注商标及以之牟利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和市场运营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2、关于认定“铁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驰名商标证书;3、采购单、发票;4、产品及包装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充电式手持电锤”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主张,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精典铁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铁锚”、引证商标五、六的汉字部分“铁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充电式手持电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铁锚”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江苏省南通市。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铁锚”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充电式手持电锤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