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珂泊亚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丽人化妆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50852229号“AKH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63372号“A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17025号“A.H.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35345004号“AHC HYDRA G6”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AHC”商标的抄袭与摹仿,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世界五百强榜单;2、联合利华官方网站介绍、百度百科对联合利华的介绍;3、申请人品牌故事简介及在京东、天猫开设的旗舰店页面;4、百度百科上“AHC”词条的页面;5、文章报道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被申请人商标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指甲油;染发剂;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牙膏;香;香精油;洗衣用织物柔顺剂;皮革保护剂(上光);洗洁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霜;护体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洗衣用织物柔顺剂;皮革保护剂(上光);洗洁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AKHC”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AHC”、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A.H.C”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外文“AHC”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