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闫方芹
异议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闫方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9期《商标公告》第31480434号“母怡古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母怡古方”指定使用于第30类“酥糖;糕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61510号“古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红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酥糖;糖;甜食;软糖(糖果);调味品;红糖;巧克力;奶片(糖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及密切相关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古方”,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及相关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480434号“母怡古方”商标在“酥糖;糖;甜食;软糖(糖果);调味品;红糖;巧克力;奶片(糖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