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闵哈塞林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任涛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53770170号“BRIDGE DO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韩国知名宠物用品生产商BridgeDog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其所拥有的“BRIDGE DOG”商标为其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BRIDGE DOG”同时为申请人英文字号及官方网站的域名名称,已通过长期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BRIDGE DOG”高度近似,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变造、复制、拷贝,其注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之商标。被申请人熟知宠物品牌领域的知名商标品牌,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的商标远超出正常经营的需要。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官网网页;
2、申请人商标在韩国的注册信息;
3、产品宣传册、参展照片、交易记录等;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在先商标介绍;
5、在先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是韩国“BRIDGE DOG”21类商标所有人,假冒他人商标提出无效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商标数量在合理范围内且均使用,不存在抄袭和囤积商标问题。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其为韩国“BRIDGE DOG”商标的真实所有权利人,其适格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应得到支持。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他人在先商标在韩国的注册信息等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宠物用刷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7日。
2、被申请人现名下48件商标,涉及第12、18、20、21、24、28、31、35类多个类别,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LOUISDOG”、“MANDARINE BROTHE”、“MANDARINE BROTHERS”、“IMBECKY”、“MY FLUFFY”、“LIKALIK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宠物用品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BRIDGE DOG”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BRIDGE DOG”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现名下48件商标,涉及第12、18、20、21、24、28、31、35类多个类别,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LOUISDOG”、“MANDARINE BROTHE”、“MANDARINE BROTHERS”、“IMBECKY”、“MY FLUFFY”、“LIKALIK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宠物用品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