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32859号“欧普兰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普兰兔及图 28132859

阅读:84046 2023-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有限会社欧普兰兔 委托代理人:江苏清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41971号《关于第28132859号“欧普兰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993号行…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有限会社欧普兰兔

  委托代理人:江苏清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41971号《关于第28132859号“欧普兰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9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擦洗剂等商品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第14992300号“欧普照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熏香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于第15059094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案证据表明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OPPLE”与“欧普”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OPPLE”对应的文字“欧普”,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烹饪锅、牙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诉裁定认定部分有误,本案予以纠正。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擦洗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灯、熏香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对“欧普”、“OPPLE”商标已进行长期大量使用,“欧普”、“OPPLE”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具(餐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欧普兰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OPPLE”对应的“欧普”文字,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四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

本文《关于第28132859号“欧普兰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普兰兔及图 281328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147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