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709650号“CATHEF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CATHEFENG及图 28709650

阅读:38099 2020-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商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商迦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第28709650号“CATHEF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

  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商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商迦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第28709650号“CATHEF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THEFE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路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058号、第157549号“CAT”、第148057号、第157548号、第170637号“CATEAPILL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采矿机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99532号“卡特”、第1976234号“卡特比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路机”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23015号“CAT”、第3840207号“CATERPILLA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铲土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CAT”、“CATERPILLAR”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709650号“CATHEF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8709650号“CATHEF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CATHEFENG及图 287096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1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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