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尔克斯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67534号“WEAR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40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18类上存在大量已经核准注册的带有“WEAR”的商标。申请人在第25类也申请了第52930785号“WEAR4”商标,同样因在先近似商标存在被驳回,但该申请的驳回却没有引证第25类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第6694056号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驳回通知书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有的显著识别外文“WEA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