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柏宾士荷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环球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龙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柏宾士荷兰公司对被异议人环球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第2578089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刷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2805号、第372672号“BRABANTIA及图”、在先注册的第3274067号“BRABANTI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刷子(画笔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刷子;隔热容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780896号“图形”商标在“刷子;隔热容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