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妙观藏酥油灯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83229号“圆明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50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过使用,未产生不良影响,类似含“圆明”的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线上店铺合同及交易数据、使用图片、发货聊天记录、销售单据、发票、展会资料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文字中显著识别的文字“圆明”为佛教用语,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