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217832号“SHEL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SHELL 25217832

阅读:104485 2020-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置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5217832号“SHE…

  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置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5217832号“SHE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SHELL”,指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咨询;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816号、第951896号“SHELL”、第951897号“SHELL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77610号“SHEL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加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均具有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的第904466号“SHELL”、第180730号“壳牌”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域名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217832号“SHEL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5217832号“SHEL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SHELL 252178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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