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婷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零到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3375162号“Hoo Poy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OOPOS”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自其申请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指向性。申请人申请了版权保护,其图样包含了“HOOPOS”,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HOOPOS”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HOOPO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为恶意抄袭、摹仿,属“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损害相关公众利益,造成巨大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现已吊销,争议商标已处于不再使用的状态。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成功入驻电商平台的邮件、电商平台店铺网址、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含有“HOOPOS”设计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3、相关产品图片;4、线下实体店图片;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0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审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迪卫百货店,注册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
3、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06月03日被吊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以及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规定内容,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虽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并未明确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首次发表期为2021年08月0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HOOPOS”商号来自申请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未构成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虽被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并不导致主体资格的当然消亡,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申请人仅以被申请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但因缺乏具体的理由或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