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28598号“南七 195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2177号“南七 NAN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00091号“南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45012号“南七饸饹 传承 NANQIH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24025号“195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3501群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一、因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复审商品不明确,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南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1958”。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