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博公司
指定接收人:王明阳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西路尚峰园号楼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49374971号“Supreme NY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37045A号“Supreme by Chapter4”商标、第34537060号“Sup”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及受让多件与申请人“Supreme”、“Sup”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仅为一个庞大的恶意抢注抄袭申请人品牌集团中的一员,上述集团成员不仅抢注申请人商标,更是已与申请人联名为名生产销售带有申请人标识的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中含有地名与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不一致,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中的“NYC”是美国纽约的英文缩写,争议商标包含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五、申请人“Suprem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属于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官网及官网页面截屏公证书;3、申请人生产和销售证据;4、宣传报道;5、粉丝Supreme品牌的讨论和推广;6、申请人Supreme所获奖项和荣誉;7、申请人Supreme商标获保护记录;8、Supreme品牌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1类刷子、隔热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5月14日第1720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保温瓶等商品上,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保温瓶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或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58件商标,其中反复申请注册了27件“SUPREME NYC”、“SUP NYC”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upreme NY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Supreme”、引证商标二文字“Sup”,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刷子、保温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Supreme NYC”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upreme”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反复申请注册了27件“SUPREME NYC”、“SUP NYC”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另,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