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易能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321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9014113号“即能JINENG及图”商标、第11150258号图形商标、第16263080号图形商标、第31164957号“YU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二、申请人声明只对申请商标指定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电加热装置;工业用蒸汽供暖设备”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放弃指定的其他商品项目上的复审,则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情况;申请人对新品牌“易能时代”“ENSD”的使用、宣传证据;申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在“照明器械及装置;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空间供暖装置;太阳灶;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再热器;浴室装置;污水处理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蒸汽供暖设备;电加热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供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暖气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在“供暖装置;空间供暖装置;太阳灶;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再热器;浴室装置;污水处理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