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康县农产品流通协会
委托代理人:襄阳百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礼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1056490号“保康一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中含有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保康县”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西南部,是第二批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保康一方”作为商标使用,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不易作为商标。被申请人反复注册“保康一方”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并非行政区划名称,具有特殊的含义。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严重侵犯了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保康一方”组成,但整体具有区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