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308749号“亿墙裱糊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亿墙裱糊匠 56308749

阅读:56252 2023-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兴裱糊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誉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烁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8日对第56308749号“亿墙裱糊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21年5月13日,是一家专注于提供墙布施工、家具软装施工服务的企业。申请人关联企业苏州满宅装饰…

  申请人:嘉兴裱糊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誉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烁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8日对第56308749号“亿墙裱糊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21年5月13日,是一家专注于提供墙布施工、家具软装施工服务的企业。申请人关联企业苏州满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裱糊匠”商品的在先注册人,并将第36515795号“裱糊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授权给申请人合法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裱糊匠”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申请、使用的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合法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旗下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授权书;

  2、申请人“裱糊匠”施工服务平台介绍;

  3、申请人“裱糊匠”品牌战略合作伙伴;

  4、申请人“裱糊匠”宣传推广证据;

  5、申请人“裱糊匠”工服、施工用具、产品包装及检验合格证明;

  6、施工服务合同及票据;

  7、相关裁定书;

  8、“裱糊匠”品牌宣传使用相关视频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纤维素浆等商品上,现为苏州满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苏州满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其经营使用引证商标,且申请人的监事顾莉莉系苏州满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二者具有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审理查明2、3可知,申请人系引证商标的被授权人,且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有权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素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至5、8多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仅凭证据4少量宣传证据及证据6少量施工服务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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