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823185号“卡尔迈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尔迈耶 47823185

阅读:68017 2023-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尔迈耶斯托尔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阿璐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焱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8日对第47823185号“卡尔迈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

  申请人:卡尔迈耶斯托尔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阿璐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焱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8日对第47823185号“卡尔迈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不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研制开发和生产经编机系列等纺织机械的公司,请求将在第7类的国际注册第1267348号“KARL MAY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认定为经编机、纺织机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三、争议商标与第938220号“卡尔迈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42806号“KARL MAYER”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42806号“KARL MAYER”商标(第2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字号介绍;

  2、被申请人与其所在同镇企业的企业信息;

  3、相关案例;

  4、申请人资质证明;

  5、申请人在中国的独资企业官网介绍及资质证明;

  6、基地照片、产品照片及宣传册;

  7、相关评选奖项公示页;

  8、排名情况;

  9、“KARL MAYER”商标注册情况、专利证明及相关决定书;

  10、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参展资料、交流会相关资料、相关书籍及行业修订证明等;

  12、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等;

  13、产品宣传册及产品照片、相关判决书;

  14、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其“KARL MAYER”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15、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使用情况的调查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断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国际注册第642806号“KARL MAYER”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67348号“KARL MAYER”商标(第3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67348号“KARL MAYER”商标(第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其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却无法提供其使用争议商标的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宣传其产品来自德国卡尔迈耶,其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不足以采信。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6、企查查上关于申请人卡尔迈耶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人卡尔迈耶(中国)有限公司的记录;

  17、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卡尔迈耶(中国)有限公司的介绍;

  18、申请人产品介绍、产品手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长凳(家具)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24、25、37、42类纺织机械、针织布、针织服装、纺织机械的修理或维护、软件开发等商品与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47818322号“KARL MAYER”商标、第39850975号“敏驰舒达”商标、第39849460号“敏升宾利”商标、第39850973号“敏升芬迪”商标、第39842207号“敏升华意空间”商标、第39836673号“敏升锐驰”商标、第50337401号“SMJI”商标等27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长凳(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纺织机械、针织布、针织服装、纺织机械的修理或维护、软件开发”等全部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的“纺织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性较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卡尔迈耶”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名下还有“KARL MAYER”、“敏驰舒达”、“敏升宾利”、“敏升芬迪”、“敏升华意空间”、“敏升锐驰”、“SMJI”商标等诸多商标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上述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

本文《关于第47823185号“卡尔迈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尔迈耶 4782318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09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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