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祖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28032762号“当妮 dang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当妮Downy”是申请人旗下著名织物柔顺剂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8640772号“当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40771号“当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多件申请人及他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其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企图攀附他人良好商誉的恶意,该行为应予制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核定的洗衣用织物柔顺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核定的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简介;2.所获荣誉;3.旗舰店网页;4.世界500强排名;5.企业年报;6.互联网搜索“当妮”信息页面;7.广告宣传资料;8.产品销售数据;9.受保护记录;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存在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展示图片,销售订单及收据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并依据《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莫玉芬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2022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许祖平(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织物柔顺剂、香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6、11、25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保罗小黄鸭”“泰迪小黄鸭”“D.DUCK”“OUIPIEI”“斯维诗”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以及《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衣用织物柔顺剂、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所用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仅相差不足一年,且申请人所提交的所获荣誉、销售数据、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材料也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在核定的洗衣用织物柔顺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核定的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等商品上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要件。加之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洗衣用织物柔顺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等商品存在较大的行业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保罗小黄鸭”“泰迪小黄鸭”“D.DUCK”“OUIPIEI”“斯维诗”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争议商标“当妮 dangni”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当妮”商标构成近似。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