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从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海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16530号“SEA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326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后视镜”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在“后视镜”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且已提交了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后视镜”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公司员工与客户邮件往来使用复审商标的材料;2、被申请人签订的技术协议;3、被申请人参加展会材料;4、被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5、被申请人企业宣传材料;6、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发票;7、被申请人其他宣传证据。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显示商品与复审商标被撤销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部分使用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弱,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后视镜”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汽车底盘、车辆用液压系统、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车身、车辆座位、车辆内装饰品、车辆转向信号装置、车辆防眩光装置、后视镜商品上。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后视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2年7月14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后视镜”商品上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后视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后视镜商品,加之证据1、3-5、7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后视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