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35672号“赢在江湖肥肥虾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赢在江湖肥肥虾庄 53835672

阅读:112725 2023-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省标越实业有限公司 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穆松先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53835672号“赢在江湖肥肥虾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415523号“月巴肥”商标、第19459305号“肥肥虾庄”商标、第77151…

  申请人:湖北省标越实业有限公司 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穆松先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53835672号“赢在江湖肥肥虾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415523号“月巴肥”商标、第19459305号“肥肥虾庄”商标、第7715178号“江湖肥肥虾庄”商标、第7715177号“江湖肥肥虾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商标被许可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字号“江湖肥肥”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商标被授权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已经获得的“feifeixiazhuang.com”域名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8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品牌“肥肥虾庄”、“江湖肥肥虾庄”等的复制和摹仿,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国际顶级域名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范森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又转让至湖北肥肥虾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范森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又转让至湖北肥肥虾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中“肥肥”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该部分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域名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肉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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